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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密货币平台|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无在先权益并无正当理由抢注域名的行为不被法院支持

摘要:|合规联盟原创出品?|案情2014年4月21日,瑞思科雷公司的母公司耀盛公司通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域名:riskcalc.cn、riskcalc.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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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4月21日,瑞思科雷公司的母公司耀盛公司通过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域名:riskcalc.cn、riskcalc.com.cn,后转让给瑞思科雷公司。2016年4月18日,穆迪质量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投诉书,请求裁决其与瑞思科雷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域名的域名争议。

2016年6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专家组作出的行政专家组裁决认为,涉案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是“riskcalc”,即投诉人(穆迪质量公司)首创的信用质量和违约风险评估软件产品的名称,该商品名称虽未作商标登记,仍然有民事权利。投诉人已证明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及或混淆地相似。被投诉人(瑞思科雷公司)不能证明对涉案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享有合法权益,且注册涉案域名存在恶意,故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瑞思科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涉案域名的归属问题

01

通常情况下,网络域名权利归属适用先申请先注册规则,当然,经注册取得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涉案域名具有识别性的主体部分为RISKCALC。本案中,瑞思科雷公司主张其与关联公司耀盛公司对RISKCALC享有合法权益,注册、使用该涉案域名有正当理由。穆迪质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强调其在先使用并对此享有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RISKCALC这一标识的在先权益者

首先,从现有证据查明,RISKCALC非英文单词中既定词汇,双方均认可系risk与calc之组合。虽然瑞思科雷公司提交相关论文表明在1996年即有人将risk与calc组合使用,但显然该论文系将之组合用于解释工具软件名称,即使该名称所代表的含义可以用于与本案双方所涉信用风险评估相近的领域,也仅表明将RISKCALC用于相关研究领域的时间较早。对于将该标识进行商业使用的情况,本院仍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

02

其次,涉案域名为.cn域名,.cn域名系代表中国大陆地区的顶级域名,虽然网络域名中顶级域名的分配会体现一定的地域性,但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并不体现地域性。一般情况下,根据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基本原则,将网络域名解析至相关网站,可实现登录访问该网站的用户不限于相关顶级域名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因此,要判断RISKCALC的在先权益者,不应仅考虑双方在我国境内对该标识的使用情况。

本案证据显示,瑞思科雷公司的母公司耀盛公司最早于2012年9月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提及RISKCALC信用评级系统。而耀盛公司为著作权人的RISKCALC软件于2014年7月1日才开发完成,2014年9月12日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显示尚未发表,且瑞思科雷公司并未提交耀盛公司实际履行这些合同的证据。虽然涉案域名riskcalc.cn解析的瑞思科雷公司网站及相关媒体网站均宣传“2010年Riskcalc问世”,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瑞思科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2010年即开发完×××系统或相关产品。同时,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瑞思科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RISKCALC标识主要集中在2014年9月之后,加之瑞思科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的RISKCALC相关商标均被商标局认定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等情节,法院认为瑞思科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域名被申请注册时,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对涉案域名主体部分的标识已经过一定时间稳定使用而形成在先合法权益。

03

穆迪质量公司作为穆迪公司的子公司,根据穆迪公司与其相关子公司知识产权使用、管理方面的安排,享有对穆迪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商标进行管理、保护、授权使用的权利。穆迪质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早在2001年即在欧盟等地区在第36类信用风险评估领域等类别上注册RISKCALC商标;从2000年左右开始,穆迪公司即通过多家金融杂志等媒体发布其风险评估领域的RISKCALC工具;穆迪分析公司通过其网站在介绍其产品和服务时多次使用RISKCALC标识;国内的报纸期刊在2014年3月27日之前,就已多次报道穆迪公司从1989年开始开发评级系统RISKCALC。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穆迪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多年来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宣传推×××信用评级系统,持续稳定地将RISKCALC用于系统名称的同时,也对该商业标识形成了在先合法权益。因该商业标识产生的合法权益仅具有财产性质,穆迪公司通过内部商业安排,由穆迪质量公司行使权益并对此维权,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即使瑞思科雷公司对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不具有相较穆迪质量公司而言的在先权益,其注册涉案域名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亦是法院对涉案域名归属需作判断的因素之一。法院注意到,瑞思科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母公司耀盛公司的股东均有原旭霖,原旭霖于2010年6月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中即明确提及“Moody公司对中小企业的建模技术,即Riskcalc模型”,可见原旭霖在2010年6月即明知穆迪公司已经开发形×××模型;原旭霖2014年7月代表耀盛集团、耀盛公司接受媒体采访时,在耀盛公司开发的RISKCALC软件尚未发表时即公开宣传该软件系统,且2014年9月开始先后通过耀盛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网站宣传耀盛公司与美国穆迪合作开发了RISKCALC风控系统等。耀盛公司自己制作的宣传册中还介绍RISKCALC系统是从2008年开始与穆迪公司合作开发完成的系统。上述证据表明原旭霖实际参与了瑞思科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利用RISKCALC产品的良好商誉误导相关公众。因此,法院认为,瑞思科雷公司及其母公司耀盛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注册涉案域名,并将该域名解析用于含有域名主体部分RISKCALC的信用风险评估系统及对该系统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站,存在明显恶意。

因此,法院认为,瑞思科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没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注册并持有涉案域名的行为,存在有意攀附穆迪质量公司商誉和造成用户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对瑞思科雷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思科雷征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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