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 > STO在中国法框架下的法律分析
转载  

STO在中国法框架下的法律分析

摘要:中国法律目前没有针对STO的专有条文,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

STO(Security TokenOffering)是一种以数字通证为载体的证券发行,在确定的监管框架下,通过非公开募集和公开募集方式向全球大众进行融资,可以将现实中已经存在的金融资产或权益进行通证化,例如公司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信托份额或黄金珠宝等实物资产,都可以转变为链上的数字资产。STO的发行主体是企业,发行模式是数字通证,STO项目需要通过监管机构的资格审核才可发行,STO完成后,投资者持有的是数字通证,享有的权益是通证对标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信托份额或黄金珠宝等等,持有STO通证的投资者可以在其钱包、加密数字货币交易所进行流转交易。各国政府(特别是美国政府)在不出台新的监管政策的情况下,在将现有通证市场纳入传统金融监管进行了诸多尝试。

中国法律目前没有针对STO的专有条文,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

中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按照证券法对证券的监管规定,STO可根据其底层资产是否处于证券法监管范围分为两类。

STO的底层资产在证券法监管范围内

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等证券在中国受到法律上的严格限制,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STO若涉及公开发行上述证券将会触犯法律,受到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210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79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私募基金、ABS等证券品种,证券法虽未强制规范但也已纳入监管,需履行协会备案等程序。若STO涉及这些证券品种,需按照《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协会备案等手续。

《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场外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外证券业务:(一)场外证券销售与推荐;(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三)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与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业务;(四)场外自营与做市业务;(五)场外证券中间介绍;(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七)场外证券财务顾问业务;(八)场外证券经纪业务;(九)场外证券产品信用评级;(十)私募股权众筹;(十一)场外证券市场增信业务;(十二)场外证券信息服务业务;(十三)场外金融衍生品;(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发展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场外证券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场外证券业务的,以及证券监管机关或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在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场外证券业务备案。

STO的底层资产不在证券法监管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对权益类等资产的发行交易进行了规定。若STO的底层资产涉及“证券”外的其他资产,如权益、大宗商品、文化艺术品等,则应适用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实施意见明确要求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且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若STO违反这一标准,则会纳入清理整顿的范畴。

此外,应该注意《刑法》上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即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具体法规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STO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知,非法金融活动的概念范畴较广,是进行STO活动的监管高压,STO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集资罪等,具体法律法规包括:

《刑法》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3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全球区块链合规联盟

“设立区块链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环境,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作者:罗滔,全球区块链合规联盟首席合规顾问,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service@gbcuf.com

Tags:
STO
免责声明
世链财经作为开放的信息发布平台,所有资讯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世链财经无关。如文章、图片、音频或视频出现侵权、违规及其他不当言论,请提供相关材料,发送到:2785592653@qq.com。
风险提示:本站所提供的资讯不代表任何投资暗示。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
世链粉丝群:提供最新热点新闻,空投糖果、红包等福利,微信:msy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