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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安】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摘要:联盟分析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原告苏州市双马机电有限公司以受让的方式取得第3865115号“金灵JINL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机、交直流发电机”等。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双手机电有限公司长期生产了大量印有“JINLING”商标的发电机和发电机组产品并出口到与原告相同的海外市场。原告认为“JINLING”是原告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仓储费22,188元、银行保函手续费500元、律师费51,6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原告对第3865115号“金灵JINLING”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各类发电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了交流发电机、电流发电机、电机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基于上述原则,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01

从两商标组成要素判断,原告商标由中文“金灵”和拼音“JINLING”组成,被告使用的标识只有拼音“JINLING”。同时鉴于:1、中国文字博大精深,与“JINLING”具有相同读音的中文词组数量众多,如金铃、金岭、锦玲等。被告也提供了商标局核准的相关商标信息,这些信息表明,就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中就有多件商标含有“JINLING”字样,该拼音分别对应各商标不同的中文文字。因此,当“JINLING”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时,有必要对其保护范围予以合理限制;2、拼音的作用在于标识中文汉字的读音,当一个商标同时含有中文和相应的拼音时,让相关公众施以主要注意力的系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故原告商标同时使用中文和拼音的组合方式削弱了拼音部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商标中的拼音部分不应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02

从原、被告商标的知名度判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后相关权利人的使用情况,就受让涉案商标后的使用情况,原告除了当庭提供相关产品外,还提供了其曾于2008年9月2日出售给常州公司型号为JL950、JL3600、JL6600的汽油发电机组的发票。但发票上未能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即便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况与原告当庭提供的产品相同,但商标权人应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正确使用商标,现原告的产品上仅使用了“JINLING”标识,而原告的商标为“金灵JINLING”,两者显然存在一定的区别。鉴于原告的上述举证情况,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后未积极投入有效使用,亦未获得相关知名度,相关公众显然尚未能将涉案商标与原告产品建立特定的联系。反观被告使用情况,在被告成立前,其关联公司金陵公司早在2001年6月起即开始在发电机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通过其持续的生产、经营行为,带有“JINLING”标识的发电机产品在国内外均曾有可观的销量。在被告继受金陵公司发电机组整机生产业务后,被告继续在上述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因此,标有“JINLING”标识的发电机组产品经过金陵公司和被告的先后持续经营,已拥有了一定的消费群体,并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力。

03

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而言,1、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金陵公司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就已开始在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考虑到金陵公司字号的拼音即为“JINLING”,故金陵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有合理的理由。金陵公司与被告之间具有相同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者系关联公司,业务上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故被告延续使用金陵公司在产品上的标识“JINLING”也具有合理性,主观上并无恶意;2、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在被告受让涉案商标前,其不仅曾自行从金陵公司从购买过相关发电机产品,其所聘用的工程师唐德友早在2002年6月就已知晓原告产品标签的使用情况。因此,虽然涉案商标并非原告申请注册,但在原告受让涉案商标前其即已知晓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JINLING”标识的情况。

04

从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因素混淆原则而言,虽然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中的拼音部分相同,但该拼音部分非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显著性也较弱,相关公众不会将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产生误认;原告在受让商标后未积极投入使用,尚未取得相关的知名度,而被告的标识经被告和金陵公司的使用已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因此,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原、被告商品的来源。

综上,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JINLING”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其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对商标“金灵JINLING”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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