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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安  

“元宇宙时代”知识产权展望:变局、机遇、国际化

摘要:前 言 2021年被不少科技企业及学者称为“元宇宙元年”,无论是2021年3月Roblox在招股书中写入“元宇宙”概念并成功上市,市值400亿美金;还是2021年8月字节跳动公司以90亿元的价格收购国内领先VR企业Pico,以在“元宇宙”赛道开疆拓土;亦或是2021年10月,市值万亿的Faceboo

前 言

2021年被不少科技企业及学者称为“元宇宙元年”,无论是2021年3月Roblox在招股书中写入“元宇宙”概念并成功上市,市值400亿美金;还是2021年8月字节跳动公司以90亿元的价格收购国内领先VR企业Pico,以在“元宇宙”赛道开疆拓土;亦或是2021年10月,市值万亿的Facebook公司宣布将公司名称改为“Meta”,彰显公司向“元宇宙”愿景前进的决心,还是微软、苹果、腾讯纷纷宣布入局“元宇宙”,无不印证着“元宇宙”概念已经成为科技巨头们香饽饽的事实。

那么,诞生于Neal Stephenson科幻小说中的“Metaverse”(“元宇宙”)的概念为何会在2021年引爆全球呢?

笔者认为存在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2020年新冠肺炎病毒肆虐以来,人与人的接触开始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人类开始探索疫情时代稳定发展之道。居家办公、线上会议、线上教育等疫情下的新工作、学习模式成了常态,文旅、购物等娱乐需求或因国家防疫的硬核措施、或因人们对新冠肺炎病毒的恐慌情绪产生了严重影响,部分需求只能无奈在线上释放,“在线培训”、“在线会议”、“云上游”等项目持续火热,沉浸式体验需求进一步提升;

另一方面,AR(增强现实)、VR(虚拟现实)、MR(混合现实)(以下统称“XR”)硬件逐渐开始成熟,市场投资创新高。在硬件方面,2021年10月29日,IDC发布《2021年第二季度增强现实与虚拟现实市场追踪报告》,报告称“2021年全球市场VR头显预计出货837万台,其中中国市场2021年VR头显预计出货143万台。未来五年,中国市场VR出货复合增长率为69.4%,AR头显复合增长率为109.9%”,显示了市场对AR/VR设备的强劲需求。在投资方面,2021年1月4日,ABI Research发布报告,称截至2020年,AR/VR市场总投资超过20亿美元[1]。2021年7月,TrendForce旗下拓墣产业研究院预估至2025年,全球VR/AR硬件市场规模将会成长至4320万台,即2020年至2025年的年复合成长率为53.1%。2022年2月21日,市场分析公司Frost&Sullivan预测,VR/AR的全球市场规模将达6614亿美元,即2019年至2025年期间的年复合增长率为86.3%[2],显示了投资者对AR/VR产业的狂热。

在疫情影响及市场驱动的双重作用下,“元宇宙”概念引爆全球。另外,各新媒体、公众号发布的令人咋舌的“NTF艺术品成交价”“元宇宙房地产价格”更是将“元”概念进一步拓宽至普通群众,裂变式传播让“元”概念亦成为了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然而,何为“元宇宙”及其对公众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许多人并不了解。本文将在梳理“元宇宙”的概念,并对“元宇宙”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作相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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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的概念

维基百科对“元宇宙”的定义[3]是“一个聚焦于社交链接的3D虚拟世界之网络,人们可以通过虚拟现实眼镜、增强现实眼镜、手机、个人电脑和电子游戏机进入。元宇宙包括物质世界和虚拟世界,是一个独立运作的经济系统,以及化身和数字资产在元宇宙不同部分的可转移性。元宇宙将会是去中心化的(没有中央统管机构),将有许多公司和个人在元宇宙内经营自己的空间。元宇宙的其他特色包括数字持久化和同步,这意味着元宇宙中的所有事件都是实时发生的,并具有永久的影响力”。

有学者认为[4],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容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它基于扩展现实技术提供沉浸式体验,以及数字孪生技术生成现实世界的镜像,通过区块链技术搭建经济体系,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编辑。

还有学者认为[5]元宇宙是基于互联网而生、与现实世界相互打通、平行存在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可以映射现实世界、又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它不是一家独大的封闭宇宙,而是由无数虚拟世界、数字内容组成的不断碰撞、膨胀的数字宇宙。

另外,也有分析师表示可以将元宇宙理解为“3D版的互联网”,即通过使互联网具象化的3D表现方式获得沉浸式体验[6]。

笔者认为,目前元宇宙更多地代表着技术的发展方向而非以定义方式给技术限制框架,而该种方向的最终目的在于使用户获得“沉浸式”体验。至于“元宇宙”允许每个人进行内容生产与编辑、元宇宙的所有事件都是实时发生,并具有永久的影响力,并非“元宇宙”阶段才出现的特性:目前我们上传至各网站的音频、视频,发送的微博、朋友圈都实时且永久地影响着整个互联网。

2018年华特·迪士尼影片公司出品了一部电影,名为《无敌破坏王2大闹互联网》,笔者认为该部影片可以较形象地描述元宇宙的具体形象。在前述影片中,主角拉尔夫与云妮洛浦来到网络世界寻找可以修复游戏《甜蜜冲刺》的组件,并在互联网世界中展开了一系列冒险。在元宇宙中,我们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拉尔夫”与“云妮洛浦”,沉浸式地在互联网中进行一系列活动,同时,区块链技术[7]可以保证“元宇宙”中各用户与物品的唯一性,为用户在“元宇宙”中的经济活动提供支撑。

▲ 《无敌破坏王2:大闹互联网》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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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时代”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前文中我们已经解释了“元宇宙”的概念,本节我们将在该概念下,对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出梳理与解释。

(一)著作权“停止侵权”可能“实际上无法执行”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提过,元宇宙是由无数虚拟世界、数字内容组成的不断碰撞、膨胀的数字宇宙,我们在这个宇宙中活动必然需要一个可以跨系统操作并提供实体识别和权限管理能力的系统,而区块链恰好可以为此提供底层支撑。也因此,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区块链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起着重要作用,我们要把区块链作为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突破口,明确主攻方向,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

笔者曾在拙作(点击查阅)中曾解释过区块链的概念及其底层运作机理[8],此处不再赘述。此处介绍一个新的概念: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以下简称“NFT”)其本质是一种区块链上的数据单位,每个NFT可以代表一个独特的数字资料,作为虚拟商品所有权的电子认证或证书。由于其不能互换的特性,NFT可以代表数字资产,如画作、艺术品、声音、视频、游戏中的项目或其他形式的创意作品。虽然作品本身是可以无限复制的,但这些代表它们的代币在其底层区块链上能被完整追踪,故能为买家提供所有权证明。

因NFT的存在,用户在元宇宙中的成果可以成为具有唯一标识的“虚拟产品”,通过区块链技术提供前述产品的权利确认使其成为“虚拟资产”,再借由区块链技术提供资产跨平台流通机制形成“虚拟市场”,从而形成“元宇宙经济体系”。因此,目前数字艺术品收藏是未来元宇宙经济体系的拼图之一,引得部分投机者大肆追捧。2021年3月11日,纽约佳士得对其拍卖的第一件纯数字作品落槌,《每一天:前5000天》以602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4.5亿元)成交,令人咋舌。数字艺术收藏品无非是将作品从线下转至线上,并通过区块链技术给予该技术品唯一身份标识,使得原件与复制件可以区分。

从《著作权法》角度看,元宇宙时代的著作权问题会有如下几种形式:

第一,从线上至线上,即著作权人在线上创作完成的作品,第三人通过复制方式在诸如元宇宙中的商品橱窗中使用,该行为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并无问题,且由于第三人使用的作品为复制件,判决停止侵害即可。

第二,从线上到线下,即著作权人在线上创作作品后,第三人在线下复制并使用其作品。该行为依目前的法律亦构成侵犯著作权,并无新问题。

第三,从线下到线上,即作者在线下创作完成的作品,经第三人上传至元宇宙世界,并使该作品在元宇宙中流通(类似于现在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在该种情况下,第三人侵害作者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在判决时,停止侵害却成了一种从技术上无法实现的选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不停止”规则适用较为谨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中提出,要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如果停止侵权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侵权不停止”规则,需要考量如下因素[9]:

1、侵权人主观状态应为善意;

2、侵权行为牵涉公共利益或者民生领域,停止侵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侵权行为主要影响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通过金钱赔偿可予以弥补。

笔者在拙作(点击查阅)中解释过删除区块链上信息所需的工作量[10],区块链的技术原理使得未来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元宇宙中删除其侵权产品几近不可能。元宇宙时代法院对“侵权不停止”规则之适用,可能因“实际上无法执行”之考量因素居多。

当然,前段时间的“元宇宙第一案”采用了一种替代做法,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因NFT数字作品交易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特点,NFT数字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故可采取经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这也展现了目前NFT数字作品平台对其链上作品的控制力与目前阶段区块链运营的中心化特征。在成熟的“元宇宙时代”与完全中心化的区块链系统中,该措施是否能制止前述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有待观察。

另外,由于元宇宙时代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可能会再掀起一轮讨论。笔者仍同意目前主流观点,即知识产权法系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来构建的,智力成果自然指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质上是计算机依据大数据和算法而为的计算过程。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人类智力成果的表象,但其生成过程与人类智力创作活动具有本质不同,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1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即使在元宇宙时代,目前的《著作权法》已经足够应付大多数问题,细节问题待具体情形出现后再讨论也不迟。

(二)第38类商标或成“新风口”

让我们设想一个元宇宙时代购买服饰的场景:消费者通过可穿戴设备进入元宇宙,并在虚拟的商城中游玩购物,在虚拟商城的橱柜上展示着琳琅满目的服饰,消费者通过虚拟形象试穿并与店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敲定细节后,确认并支付价款。3D打印机随即依消费者需求编织相应衣物,并由无人机送至用户手中。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之规定,商标共分45类,其中第1类至第34类为商品商标,第35类至第45类为服务商标,其中服装商品在第25类下。依笔者经验,部分从没接触过《知识产权法》的客户对于其臆造服装品牌会直接在其招牌上使用,不进行注册,在其产生一定影响力后被他人抢注,徒增许多烦恼;另一部分客户会有意识地在第25类上注册其商标,但却未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商标下注册,对于他人抢注其商标后使用在店铺招牌上的行为嗤之以鼻,却因其商标无法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而败诉,最终只能看着自己的品牌被他人使用而无可奈何。

进入元宇宙时代,各个品牌在虚拟世界中对形象各异的消费者进行营销,在线广告与在线沟通将会变得空前重要,这将产生两个影响:

第一,未来35类商标的重要性将进一步提升,其原因在于在线广告的应用;

第二,目前经常被忽视的第38类商标的重要性将会提升。根据《区分表》之注释,第38类商标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信的服务。这类服务包括(1)能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交谈;(2)将一人的消息传递给另一人;(3)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口头或视觉的联系(无线电和电视)。笔者曾碰到一个案件,客户在第38类上注册了商标,并在APP中实现了相应功能,最终法院判定客户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的原因之一系APP主要目的不属于提供第38类的功能。当然,该法院的判决之法理可能与 “滴滴打车商标案[12]”相似,在后案中,海淀法院认为第38类所称“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笔者持保留态度,仅有基础设施却无相应程序,依旧无法使两人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信服务。况且,如该分类仅基于能否提供大量设施、是否取得行业许可证等要件确认该类上的商标是否能获得商标权,则该类商标将被各大通讯巨头垄断,这可能与《分类表》最初立意不服。元宇宙时代,与消费者虚拟形象的沟通过程将直接出现在消费者眼前,并给消费者以最直观的体现,在沟通过程中体现品牌标识将给用户留下深刻的印象。

综上,笔者预测元宇宙时代的第38类商标将成为各大品牌争抢的主要类别之一,或者说,如意图在元宇宙分得一部分红利,注册第38类商标或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跨境流动将成为热点法律问题

元宇宙时代增强沉浸感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收集用户大量的个人信息数据乃至敏感数据,且这些数据不可避免地需要跨地区甚至跨地域流动。例如,当用户购物时,则需要收集用户的三围信息与是否有过敏原等病史信息以避免使用特定材料的织物;当用户支付时,则需要调用用户的人脸影像数据及个人其他生理信息以确认支付者身份等等。

从我国个人数据收集角度,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创新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依该编第六章第1034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021年11月1日,《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依据该法第2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因此,有学者称2021年系我国数据保护的里程碑年份。一方面,这些法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更加充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的出台也为数字经济乃至未来元宇宙时代的发展保驾护航。以目前较为初级的大数据时代,用户在交出部分个人信息时,就会被大数据精准推送,而对于元宇宙时代的数据使用场景,其对数据的获取与使用较现在至少要高几个数量级,现在对其任何想象将都是管中窥豹。可喜的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对敏感个人信息设立了处理规则,该法第28条第一款首先对敏感个人信息作了定义,即“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该条采用了开放式规定,以便根据时代发展继续添加与前述“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相似的敏感信息,为元宇宙时代的到来做好了准备。

从数据跨地域流动角度,有学者认为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个方面为“数据入境”、另一方面为“数据出境”及最后的“数据调取”[13]。

“数据入境”相关规定可参阅联合国国际电信联盟公布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该法第六章“关于电信的一般条款”,第180、181段规定了各会员国可以对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公共治安或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私务电信予以阶段或者停止传送。该条即将信息内容的决定权赋予各国自主决定。

我国对于境外数据入境的规则规定于《数据安全法》第50条,该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对于“数据入境”,各国一般对于国家安全、民族认同等原因对境外数据予以管控,例如2000年雅虎纳粹物品拍卖案便显示了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跨境流动时不同国家法律间的冲突。

第二,要提“数据出境”就不得不参阅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该条例是针对个人数据最严格的管控法律之一,其在第44条之50条规定了将境内数据转移到第三国或另一国际组织时,需要对被转移的数据提供充分的保护、适当安全维护措施或者具有例外情况而允许转移。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不允许转移数据。然而,尽管欧盟对数据流动的规定如此严苛,却并不绝对禁止“数据出境”。

此外,2021年9月1日,我国《数据安全法》施行,该法第31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则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时的安全评估曾出过两个征求意见稿,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和2019年6月13日《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2021年10月29日,我国司法部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对“数据出境”所需的评估内容进行了说明,鉴于该办法之上位法《数据安全法》已经施行,该办法应当很快便会正式出台。

当然,尽管目前尚无任何一个国家全面禁止其本国数据出境,但各国总会基于其本国国情或特定行业加以限制,例如地图数据、财务数据等等。

在“数据调取”环节,分为本国机关调取存储于境外的非公开数据与境外机关调取存储于本国的非公开数据。传统法律对于“数据调取”,往往需要通过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并经本国主管机关批准,然而“云计算”的发展却限制了该类条款的适用。云计算中的虚拟化技术可以在一台服务器上运行多台“虚拟服务器”(亦称“虚拟机”),以帮助企业将不同服务器资源整合在一起,这意味着一个数据集将被逻辑切分为大量碎片,再根据不同服务器的性能、空间将前述逻辑碎片储存在不同位置。因此,云技术使得数据存储地的范围变成了全球。

2018年3月,美国颁布《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数据法》(以下简称“云法案”),该法案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明确了美国执法机构有权直接调取美国境外数据;同时在现行的司法协助程序之外,还创设性地提出了“执行协议”模式,即外国政府可通过与美国政府签订协议,直接向美国境内的企业发布数据调取令。

元宇宙时代,数据流通量与数据跨境流动量将是目前数据的百倍甚至千倍,与数据有关的纠纷将会频繁出现,鉴于云计算技术的发展,数据存储位置将遍布全球。目前复杂冗长的司法协助机制在该时代或不敷适用,在该时代高效且不侵害他国主权地进行跨境数据调取,或许是该时代来临后的法律主题之一。笔者认为,可由多国签订多边协助协议,在该协议框架内,一国可基于特定的诉讼需要由该国司法机关单方向协议内的其他国家发起数据调取或许是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

04

结 语

元宇宙之新概念承载着人们对技术发展的信心与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人民日报》曾对元宇宙评价,“推动新概念及其产业走向成熟需要时间,通向令人神往的科技未来需要脚踏实地、打好发展地基”。中纪委亦认为我们需要“理性看待元宇宙带来的新一轮技术革命和对社会的影响,不低估5-10年的机会,也不高估1-2年的演进变化”。

本文在梳理了元宇宙概念的基础总结了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1、“元宇宙时代”在元宇宙中侵害他人著作权如何“停止侵权”;

2、“元宇宙时代”第38类商标对于企业的重要性;

3、如何构建“元宇宙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跨境流动相关法律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元宇宙”概念仍处于初级阶段,部分无良资本肆意使用该概念坑害投资者,例如编造虚假元宇宙投资项目、打着元宇宙区块链游戏旗号诈骗、恶意炒作元宇宙房地产圈钱、变相从事元宇宙虚拟币非法牟利等。对此,我们需要积极普及元宇宙相关知识,避免投资者盲目跟风。同时,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元宇宙”的发展,积极布局,紧跟《“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创新发展“云生活服务”,深化人工智能、虚拟现实、8K高清视频等技术的融合,拓展社交、购物、娱乐、展览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生活消费品质升级。如此,才能在“元宇宙”时代再次实现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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