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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比特币“挖矿”属于风险投资活动

摘要: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比特币"挖矿"属于风险投资活动
编者按: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比特币挖矿”属于风险投资活动,这与科创猫法律部在2021-05-01 发表的《涉嫌非法集资?银保监会约谈中本聪及比特币矿池!》 中对比特币挖矿性质分析基本一致。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勤某公司、云某公司和上海堃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项目合作合同》和《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
 
各方约定共同开展比特币“挖矿”活动,由云某公司以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向堃某公司购买专业运算服务器(以下简称“矿机”),堃某公司授权勤某公司代为委托云某公司托管“矿机”,在云某公司付清“矿机”货款前,“挖矿”所得收益由勤某公司代收,如出现网络故障、停电等生产事故,云某公司应及时修复并向勤某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总量有限、匿名性等特点,是一种结合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开源程序,参与者在执行特定算法成功后,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685台“矿机”日均耗电量达57500余度,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
 
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故判决驳回原告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挖矿”

认识“挖矿”行为,应当穿透“挖矿”相关合同群的委托、合作、服务等表面形式,把握“挖矿”活动“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属性。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投资(investment)定义为“投入货币或其他财产以从其使用中获取收益”;将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定义为“经营新的或营业状况突然好转的企业而融通资金,这类投资对象的潜在收益可能超过平均利润水平,但须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
 
参与“挖矿”活动的各方以购买运算设备、租用场地、支付电费、建设维护等方式进行货币和其他财产的投入,以谋求获取特定数量比特币的收益。
 
一段时间以来,大量市场主体跟风涉足比特币“挖矿”领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同时经历了硬件价格大幅上涨,全网算力波动引起的奖励概率摇摆,市场、政策与法律风险导致的币值波动等多方面风险。从“挖矿”活动的上述特点来看,比特币“挖矿”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
 
本文摘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冯宁、邵一峰,《比特币“挖矿”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 ——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标题为作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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