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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安  

解读2月24日新非法集资《解释》对币圈的四大影响【郭志浩律师】

摘要:2月24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了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的《解释》将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在正式生效前,郭律师先带大家一睹为快吧。郭

2月24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了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的《解释》将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在正式生效前,郭律师先带大家一睹为快吧。

郭律师认为,本次解释修订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是对具体涉案行为的扩充,如以网络借贷(主要指P2P)、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养老服务等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对量刑的调整,如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量刑标准的统一,又比如积极退赃退赔的减轻处罚。

特别是虚拟货币入刑的加入,可谓是对2021年9月24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一大落地措施。其他的先不说,郭律师今天就先从虚拟货币的4个角度解读一下《修改 解释 的决定》:

一、吸收虚拟币是否等于吸收资金仍未明确

郭律师在去年的时候分享过全国唯一的一例将吸收虚拟货币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当时来看法律依据是严重不足的。那么在修改之后,法律依据是否就明确了呢?郭律师认为并没有。

修改后的《解释》,将第二条第八款修改为了“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从字面意思理解,仅仅是将“虚拟币交易”作为了等同于“投资入股”等方式的吸收方式。也就是说本条款的重点在于“交易”的方式,而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或是非法集资中的“资金”直接扩大解释为包含了“虚拟币”。

也就是说,如果项目方是以虚拟币为中转方式来吸收资金,则构成非法集资类的犯罪。而如果项目方直接吸收集资参与人手中原本就持有的虚拟币,并不一定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也就是:如果A项目是非法集资类的项目,张三为了掩人耳目,没有直接吸收集资参与人的现金,而是让集资参与人买了虚拟货币后再转给张三,则张三构成犯罪。而如果张三吸收的直接就是虚拟币,则不构成。

注意:上述解读的角度仅为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若结合上下文语境,更多的是作为辩护人的角度。若从控告人角度看,仍不能排除直接吸收虚拟币也构成犯罪的可能,切勿以身试法。(不过也能看出本次修改也仍有“漏洞”遗留)。

二、投资人维权立案难度增加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前的《解释》第三条中,是有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个人非吸30人或20万就构成了,而单位则是非吸150人或100万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而修改后的《解释》第三条,则将个人和单位的区分去掉了,统一标准为150人或100万以上。

这无疑是增加了投资人的维权难度,以往拉个30人的维权小群就可以相约去报案了,而现在得找150人,这难度绝对翻了5倍不止。有些人可能会说,不是还可以100万的金额嘛,拜托,有几个非法集资类的案件是看只金额的(杠精别拿个例反驳绝大多数案件)。

当然,换个角度,也能看出立法者也是在变相的打击非法集资的参与,毕竟维权成本和风险都大大增加了。但是会不会让犯罪份子更加的嚣张跋扈呢?郭律师倒是不这样认为,至少对于币圈的案子而言,虽然不能报非法集资了,但是报个非信罪、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等,还是可以的。维权嘛,过程不重要,结果才重要。

三、鼓励集资项目方积极进行清退

修改后的《解释》增加了一个第六条,概括起来就是项目方被提起公诉前(也就是在案子到法院之前),如果能积极清退集资款项,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多可以直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当然,即使刑事方面没有处罚,行政方面也是会处罚的,不过相对而言是轻了很多了。

这一条的增加,核心宗旨在于激励项目方积极展开清退,维护社会稳定。不过要注意划重点,“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前”,重要的事情说三遍。不要拖到案子到了法院之后。

四、某些币圈行业从此入刑

修改后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款新增了“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也应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当其冲的,就是众多做“量化”的公司了。因为“委托理财”的招牌以后可能不能使用了,还在以“委托理财”作为合同名,或委托理财类的条款作为核心条款的量化公司,基本等于自行准备犯罪证据了。

其次,就是部分以投资为本质目的,表面上以“销售+租赁”的“融资租赁”形式进行联合挖矿的矿商了。因为“融资租赁”也明确入刑了。这里郭律师想抛出一个问题:以往的以投资回报为宣传口号,无实际交付的“销售+托管”形式,是否也属于非法集资呢?毕竟“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形式以及“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的形式吸收资金的,也被认定为了是非法集资类犯罪。

不过,以上的这些行业也不要太悲观,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3月1日前停手或整改合规,还不算晚。不过承诺收益的永远都是“送命题”。

作者简介: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深圳区块链协会法律专委会执行主任、中国法学会成员、大学客座教授、省法治教育研究会理事等。从事法律工作七年余,专注刑事及公司治理业务。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数起无罪辩护,为多家知名企业的管理难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其经典案例已编入中国法律出版社《辩策》《盈论》等著作。多次受邀《中国产经新闻》《民主与法治》《中国经营报》等国家级期刊的采访,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财经杂志、时代财经、界面新闻、金色财经、财经链新、凤凰新闻、腾讯新闻、网易新闻、新浪网、搜狐网、金融界、中国企业联盟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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