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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伪私募陷阱!号称投资股权,这伙人非法集资被判刑

摘要:号称投资新三板拟上市公司股权,设立两期基金,声称期满返还本金并可获得高额利息,结果却是非法集资陷阱……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石巧

号称投资新三板拟上市公司股权,设立两期基金,声称期满返还本金并可获得高额利息,结果却是非法集资陷阱……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石巧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该案的细节。

 

一般来说,设立基金产品,募集资金用于投资股权,不就是常规的私募操作手法吗?为何会被法院认为是非法集资呢?对此,判决书有明确的说法。

 

 

 
 
 
【案情介绍】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嘉金控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股东王某、杨雄英(为石巧云、孔崴代持)。
 
被告人石巧云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寻找投资客户,销售基金,进行公司管理;被告人孔崴介绍引进四川天乐医药公司项目,负责公司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协调;被告人杨雄英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执行董事,负责具体基金业务,包括基金管理、基金产品设计、基金的管理备案发行;被告人王利莎在公司担任出纳,管理公司相关账户,根据指派进行资金往来操作。
 
2015年,被告人石巧云、孔崴为投资四川天乐医药连锁公司(简称四川天乐医药公司)上市新三板,成立北京欧中圆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欧中圆中心),发行欧中医药基金(天乐基金一期)募集资金3000余万元,后向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转款3000万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巧云、孔崴伙同杨雄英、王利莎等人,以对四川天乐医药公司增资扩股的名义,设立北京大恒普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大恒普信中心),发行天乐医药基金二期,被告人石巧云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杨某等7人募集资金共计2700万元,承诺高额收益,保本付息,投资人将投资款打入大恒普信中心账户。
 
被告人石巧云等人安排王利莎操作账户钱款支出,其中向石巧云控制的北京汉源和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转款350万元,以收购股权的形式向欧中圆中心账户转款2987万元,兑付天乐基金一期投资人的本金和收益3900余万元,转给周某333.5万元,后期向王某转款共计1600余万元。
 
现有报案投资人7人,涉及金额共计2700万元,损失2500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巧云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用私募基金形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8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孔崴、石巧云、杨雄英、王利莎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并处罚金25万至10万不等;责令被告人石巧云、孔崴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按理说,成立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拟上市公司股权,不是常规的私募运营方式吗?为什么在本案中会被认定为“以私募之名行非法吸资之实”呢?对此,法院有说法:
 
1、募集信息的传播具有公开性
 
私募基金的发行方式必须以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严禁采用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宣传。
 
本案中,投资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主要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虽然未采用司法解释所列举广告、座谈会等公开宣传途径,但在投资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并没有限制信息受众的条件和范围,所针对的投资者仍具有任意性和不特定性,故这种口口相传的宣传模式依然具有公开性。
 
2、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公开性
 
私募发行的募集对象必须为“特定对象”。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单位或个人,其应当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作为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者,发行人负有确保其募集对象为合格投资人的义务。如果发行人对此持放任态度,那么其应当对发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确定募集对象时并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财力、能力证明,未实际落实投资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机制,为了完成资金募集,漠视私募合格投资人制度的要求,其募集资金的对象不具备“特定性”,其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公开性。
 
3、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利诱性
 
私募投资基金存在经营、技术上的各种风险,投资者需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故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同时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确提示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可能出现亏损。
 
本案中,虽然《合伙协议》未明确承诺固定收益,但被告人石巧云私下向投资人不负责任地宣传投资的可靠性,并承诺高额返利,宣称保本收益最低年化8%,提前赎回可以按照8%年化计算,诱使投资人进行投资,具有明显的利诱性。
 
4、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私募基金发行采用备案制,私募发行的本质特征是非公开发行。私募基金发起人作为发行主体,有义务保证其发行行为的不公开性。这一谨慎义务意味着私募基金发起人必须确保其发行行为合法合规。
 
本案中,行为人在未按规定完成备案、资金托管账户尚未建立等基本合规机制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推介该基金,承诺保本、高额收益,在对投资者未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的情况下募集资金,且所募资金未进行托管而直接进入合伙中心账户,基金资产与自有资金混同,资金动用十分随意,甚至出现实际控制人涉嫌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的现象。
 
综上,被告人采用私募基金的形式进行融资,但实质上不符合私募基金所要求的规范要求,亦未遵循非公开性、非利诱性以及合格投资人制度,因此仅是以私募之名行非法吸资之实,符合“非法性”。
 
 
【提示】
 
关于私募投资,市民们务必牢记:私募产品有门槛,不是你想买就能买的!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那么判断自己是不是“合格投资者”呢?
 
《暂行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在此提醒,当市民碰上私募推介的时候,一定要对号入座,首先就要考虑自己是不是“合格投资者”。
 
一方面,如果自己“不合格”,就自觉不要参与私募投资;另一方面,如果推介方没有验证你的资格,或者给你的投资大开方便之门,那么这个私募大多有问题,更需要远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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