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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安  

比特币有真实货币|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摘要:案情介绍原告是“志高”商标的商标权人,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多枚“志高”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地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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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志高”商标的商标权人,在“空调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多枚“志高”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地区销售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标识的系列商品,包括但不限于“水净化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行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突出使用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被告恶意注册含有“志高”为其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外包装,误导相关公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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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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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0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80797号、第4112035号、第3342409号“志高”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和说明书上使用的“志高”、“志高电气”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水器和集成灶上使用的“志高”标识清晰醒目, 易于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标识中的“志高厨电”文字和“志高电气”标识完整包含原告第780797号、第4112035号权利商标,构成原告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原告第780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微波炉,空调设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112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烤箱,炉子,燃气炉,煤气炉,烤面包器,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电热水器与原告第4112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类商品,集成灶与原告第41120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近似商品,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侵害了原告第780797号、第41120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上使用的“志高”标识,清晰醒目,易于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标识中的“志高厨电”文字完整包含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权利商标,构成原告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原告第780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冷冻设备,冰箱,冷藏箱,空气调节装置,微波炉,空调设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3424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与原告第33424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侵害了原告第780797号、第334240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02 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780797号商标于1995年10月7日注册,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与原告属同一省域,于2004年5月13日注册成立,此时原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被告前述商标侵权、使用原告代言人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志高”文字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且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或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商品相混淆。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3 各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主张按被告中山志高电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1)被告认可其提交的11个银行帐户中涉案产品的总销售额是44622780元;

(2)被告涉案产品代理商合作协议、经销合同约定的一年经销期限销售任务,即总销售回款额基本为30万元或50万元;

(3)微信公众号“志高电气”2017年促销活动的回款标准为3万元至8万元,支持促销费用比例在3%至6%,其中“近三年来每年以35%以上的增长速度引领市场,同行市场占有率遥遥领先”“全国上千家优秀经销商”等表述;

(4)被告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使用原告代言人;

(5)被告未全部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且恶意显著,法院确定为1200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和打印费,提交了相应发票和收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是其为了获取诉讼利益而支出的成本,不应视为因被告侵权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燃气灶和店铺中使用含有“志高电气”、“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集成灶上使用含有“志高厨电”的商业标识和企业名称,停止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净水器上使用企业名称,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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