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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法院: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 具有可交换性

摘要:昨日上海闵行法院公众号发文,称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比特币"WKJ"(疑似为挖矿机),后原告认为央行已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故生成比特币的矿机已无价值,交易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款。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昨日上海闵行法院公众号发文,称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比特币“WKJ”(疑似为挖矿机),后原告认为央行已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故生成比特币的矿机已无价值,交易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款。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其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故买卖合同有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闵行法院认为,作为网络世界中的等价物,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桥梁联系作用,是一类特许的虚拟物,如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百度公司的百度币等,特殊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其获取需要耗费一定的资源、财物、精力等,具有交换意义上的价值,也属于虚拟财产。
此前济南相关法官曾表示,从监管政策来看,我国对虚拟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炒作的行为一直是严禁的态度。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由此签订的相关协议亦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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