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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安  

策略研究|NFT数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第一案”的法律启示

摘要:继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了比特币网络侵权第一案之后(该案由策略链法律师团队代理,详情参见:)。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

继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宣判了比特币网络侵权第一案之后(该案由策略链法律师团队代理,详情参见:)。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这可能是国内涉及NFT的首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o1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胖虎”)动漫形象近年来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某知名平台也曾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个时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关注。原告经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上,有用户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作者微博水印。NFT数字作品一旦被铸造上链,便难以像传统互联网信息一样易于处理。被告作为专业NFT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NFT数字作品权属情况应进行初步审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审核义务,还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o2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元宇宙”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o3链法案评

据笔者了解,支付宝的NFT交易平台此前曾发行过《我不是胖虎》系列NFT。

本案有可能是国内第一起涉及到NFT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例,可以预见的是,在监管趋严的大环境下,本案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对此后各地法院审理涉NFT的案件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同时,这些裁判规则对国内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业从业者具有很重要的指引作用,为了帮助从业者更好的理解,笔者做解读如下:

·NFT作品交易行为适用“权利用尽”规则还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则?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十七项权利。这些权利中既有著作人身权,如发表权、署名权等。也有著作财产权,如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而提及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有很重要的「两项权利」:

其一是「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其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权利。当时的立法背景资料记载:“近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需要考虑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草案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可以清晰的看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谓与数字经济时代作品的传播具有天然的契合度。

判决中提到的「权利用尽」原则在著作权领域最突出的体现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

即:当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销售。

比如消费者如果购买了纸质书籍以后,就享有了对该书的物权,消费者无需额外获得授权就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发行、交易。也就是说,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取得的作品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二手市场上可合法出售,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我们注意到,这个原则适用于以有形载体形式存在的作品时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即判决中所说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因为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是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的。但数字经济时代,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不需要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比如电子书。

电子书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2019年欧盟联邦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在Tom Kabinet一案中就有了结论。

2019年12月19日,欧洲联盟法院对Tom Kabinet案作出判决。根据欧盟法院的裁决,通过在线下载提供电子书(数字音乐作品、有声读物等数字作品)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而不属于转移作品所有权的「发行」行为,因此不适用「权利用尽」制度。

该案的被告Tom Kabinet是一家荷兰公司,其在网络上经营二手电子书,而这些书是由Tom Kabinet通过合法途径,在官方发行商或其他个人处购买取得,然后通过一定的价格转售给网站客户,网站客户可以永久获得涉案电子书。

原告是两家代表荷兰出版商的协会,其主张原告在网络平台上提供电子书的行为侵犯了作者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被告Tom Kabinet则辩称其活动属于「发行行为」。由于其网站上销售的电子书是其通过支付合理价格合法购买而得,根据规定,原权利人的发行权已经用尽,其不构成侵权。

Tom Kabinet对此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确立了未经著作权人事先同意而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电子书构成侵权,该裁决的影响不仅体现在数字图书上,也体现在对数字形式呈现的音乐、游戏、电影等的传播。

回到本案,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首先,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

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因此,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此外,杭州互联网法院还指出: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

而前文提及的发行权的核心在于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NFT交易系铸造者铸造数字作品并通过网络销售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即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依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

·NFT交易平台因其平台收费等机制,需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该案的另外一个裁判要点就是确立了NFT交易平台对其平台上的NFT作品是否侵权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我们注意到,本案被告在抗辩时援引了「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所谓「避风港原则」一般又被称为「通知一删除」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明知并且不应知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在收到投诉者(著作权人或者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免除其责任。

从杭州互联网法院裁判观点来看,其认可NFT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应该是不认可其“不应知”NFT数字作品侵权。

具体来说,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同时,虽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或者转移。

也就是说,NFT铸造者应当系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授权人,否则会侵害著作权人著作权。基于此,法院进一步指出:涉案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笔者认为,NFT交易平台不同于微博、微信这些平台,其从NFT作品中直接获取收益,即铸造时收取铸造费(Gas),交易时收取手续费(佣金)。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角度来看,其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按照此案的裁判思路,在未来发生类似侵权案件时,NFT交易平台如果不能尽到相应审核、注意义务,则其援引「避风港原则」的抗辩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对于国内NFT交易平台来讲,需要建立一整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一方面,其在面向公众提供NFT铸造服务时,需要要求铸造者提供相关权利证明或者许可,从而控制自身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NFT平台自身在与IP合作铸造NFT时,需严格签署相应著作权授权协议,明确授权内容。

·NFT作品侵权时如何停止侵权

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是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领域的具体体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一般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NFT的铸造及交易系基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不同于传统互联网的侵权可以直接作删除处理,其无法在区块链上予以直接删除或者断开链接。而在本案中,法院采取了要求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杭州互联网法院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精神值得肯定。

·关于帮助侵权

我们注意到,法院在认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侵权时,其表述为帮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具体到本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用户在其平台上传NFT数字作品时,其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参考文章:

判决原文:杭州互联网法院

用户发布侵权NFT作品,元宇宙平台要担责吗?法院判了

IPRdaily 唐艾斯:权利用尽原则在数字作品转售中的适用

律师简介

庞理鹏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党支部书记、执行主任、合伙人

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策略区块链与数字经济争议调解中心负责人 调解员

链法律师团队负责人

中国广告协会数字元宇宙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

策略数据合规项目组负责人

EXIN数据保护官(DPO) 信息安全官(ISO)双认证律师

郭亚涛 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多元调节发展促进会策略区块链与数字经济争议调解中心发起人 调解员

中国广告协会数字元宇宙工作委员会法务小组负责人

链法律师团队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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